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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刑是否是我国罪犯权利的辨析
2007-10-13 16:29:00 访问次数:
近几年监狱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中,减刑作为罪犯权利之一的观点似乎成了某种共识。但 我以为在中国减刑始终是作为一种奖励而存在,权利之说不能成立。
一、对于减刑权利说几个重要观点的辨析
(一)减刑是否既是奖励又是权利
持减刑权利说的学者们通常不否认减刑是一种刑事奖励制度,这是否意味着减刑既是奖 励又是权利呢?罪犯获得减刑无论作为奖励还是权利的确有一些相同之处。首先都是某种 利益的获得者,获得减刑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的获得,无关其是奖励还是权利。其次减刑无 论作为奖励还是权利都需要通过监狱作为中介。除了这些相同之处,罪犯权利与罪犯奖励 在本质属性上却有着很大的不同。从以下关于权利与奖励的对立属性比较中可以知道,减 刑要么是权利,要么是奖励,两者只能居其一。
1、 罪犯权利的自由性和罪犯奖励的强制性
夏勇在《人权概念起源》一书中概括了权利的五大要素。其中第五个要素便是自由。作 为权利本质属性构成要素的自由,指的是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者放弃该项权 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压迫,不具有行使的强制性。罪犯权利虽然是有限的权利,又有很 多特殊性,但同样具有权利的自由性,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权利了。比如罪犯的医疗权,行 刑机关有提供免费医疗的义务,但罪犯可以放弃就医的权利(当然事实上这样的情况比较 少见,但从法理上罪犯拥有放弃的权利)。
罪犯的奖励就不同了,具有强制的性质。普通的奖励是不具有强制性的,但罪犯的奖励 是监狱根据H常考核对罪犯实行的奖励,具备强制的色彩。因为对罪犯的奖惩属于狱政管 理的基本内容,狱政管理的性质是监狱对罪犯的狱内日常行政管理,作为行政管理就具有 强制的属性。监狱通过狱政管理行为的强制性依法有效地剥夺和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通 过强制性的管理设施和行为,体现惩罚的职能,预防罪犯重新犯罪。罪犯奖励的强制性与 罪犯权利的自由性正好截然相反。通过比较对照减刑,作为刑事奖励之一的减刑显然不 具备权利的自由性,而具备奖励的惩罚性。我国减刑的程序中并没有向罪犯征求意见的程 序,而是直接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法院呈报减刑建议书,对罪犯而言具有不可抗力,罪 犯不能选择放弃或得到减刑,与此相类似的就是加刑。另外减刑也是不可撤销的,只能授 予。减刑是对刑期的削减,具有刑罚的严肃性,一经裁定,就不可逆转。
2、 罪犯权利的平等性和罪犯奖励的功利性
罪犯权利相对于普通公民人权有一定的局限性,但这仅仅是由罪犯的特殊身份决定的; 就罪犯群体内部而言,个体的权利是平等的。罪犯权利的平等性,源于一般人权的平等 性。权利人不因为是坏人或好人,做错或做对,表现好或表现坏而不能享受权利。罪犯只
有因服刑表现的不同而引起的处遇不同,或权利行为能力的不同,而不会因为服刑表现的 不同导致权利享有的与否。
罪犯奖励与罪犯权利恰恰相反,罪犯奖励的“嫌贫爱富”极具功利性。表现好的、考核 分数高的可以获得表扬、记功、离监探亲,表现出格的则受到警告、记过和禁闭。
减刑同样如此。罪犯只有趋好的表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才可以减刑;有极端趋 好的表现一一六条重大立功,方能应当减刑。表现平平的罪犯,拿不够考核分数的罪犯, 是无望获得减刑的。平等性和功利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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