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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修正).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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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 修正)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 修正).txt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 年6月 10 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 9年11月1 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 4年4月29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4月1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 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区的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辖优干宁镇、宁木特乡、托叶玛乡、赛尔龙乡、柯生乡和多松乡。自治机关设在优干宁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行使自治权。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于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坚持科学发展观, 坚持以人为本,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的协调发展, 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 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八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 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 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 蒙古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 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 要有蒙古族公民; 工作人员中, 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 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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