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教学案例《警察法》教学案例.doc《警察法》教学案例《警察法》教学案例
《警察法》教学案例
一、改变美国警察执法的三大案例
1、排除规则一一马菩诉俄亥俄州案
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 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 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这条修正案明确 规定,人民的隐
私权不得侵犯,没有搜查证,不得乱闯民宅。导致第四条修正案适用于所有 州法的案例发生在最高法院于1961年所审定的马菩诉俄亥俄州。
1957年5月的一天, 菩女士家的白人无业青年,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随即 对他进行了审讯。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 罪。米兰达年仅23岁,文化程度不高,既无职业又无收入,属于一贫如洗的贫 困阶层,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经过两小时的审讯,米 兰达招供了罪行,并且在供词上签了名。
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米兰达签字的供词,并以此作为指控他犯 罪的重要证据之一。这时,根据最高法院1963年对吉迪恩诉温赖特案 (gideonv. wainwright, 1963 )的判例,州法院刚刚开始有义务为被控犯有刑事重 罪的贫穷被告人免费提供律师。米兰达因此有了一名法官指定给他的律师。米兰 达的律师认为,根据宪法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米兰达供词是无效的。然而, 陪审团还是根据供词判决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二十年有期徒刑。
定罪后,米兰达的律师不服,代他上诉。此案后来历经周折,终于上诉到美 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一票之差裁决地方法院的审判 无效,理由是警官在审问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 定的公民权利(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所以米兰达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这
种供词在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
沃伦大法官规定,当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疑犯时,警方应及时而有效地宣读下 本文章共2页,当前在第1页 下一页 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 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 三,告诉嫌犯,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到场的权利。这些源自宪法第五和第六修正案 的规定,后来被统称为米兰达警告。
沃伦大法官坚持认为,施行米兰达警告将会限制和平衡警方的权力,防止警 方对嫌疑犯刑讯逼供,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最
高法院强调,警方强制性的关押和审讯环境对嫌疑犯形成巨大的压力。为了 防止出现刑讯逼供或恐吓成招的现象,司法程序应当从一开始就对普通公民的宪 法权利予以有效的保障。
在最高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结果后,米兰达被重新审理。不依赖他的供词, 米兰达这次又被定罪。由于亚利桑那州假释委员会对这位亚利桑那州最著名罪犯 的特别注重,米兰达也许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更长,而不是更短。
如今,“你有权保持沉默,你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供证”这 著名的米兰达警告,时刻提醒被警方限制自由的人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
3、滞留与搜拍 泰瑞诉俄亥俄州
196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听一个案例,置疑警察当场搜查和审问的合法 性。这个案例就是泰瑞诉俄亥俄州晚上,余祥林将张在玉带出门,顺手在大门边 拿出一根板车撬棒,将张带至雁门口镇红旗碎石厂山坡,将张打死埋入水沟。
第二种作案方式简述为:腊月初九,余祥林看到魏太平(余的好友,当时在 雁门口镇交通管理站上班)在雁门口镇兽医站门口对面打桌球,余便将张在玉交 给魏太平让其带走,魏将张带至长岗村二组抽水机房,腊月十二,余祥林和魏太 平用石头将张打死,沉入水中。
第三种方式简述为:1993年腊月初九,余祥林在雁门口镇兽医站碰到魏太平, 让魏太平晚上11点到家里说点事情,当晚,余和魏将张在玉带到长岗村二组抽 水机房外,给张换好衣服,再带至吕冲九组窑凹坝山用石头将张打死,然后用装 有四块石头的蛇皮袋将张沉入水中。
警方认为第一种是假口供,因为张的尸体不在水沟,是余祥林试探性地看警 方能否找到尸体。第二、三种作案方式随后也被否定。证据是,长岗村二组胡明 德(男,65岁)讲述,这几天晚上他都在抽水机房睡觉,没有间隔一天,且机 房白天上锁,另外,张在玉也不可能和魏单独出走。此后,当地医院也出具证明, 张在玉失踪那几天,魏太平正在医院打针吃药,不具备作案时间。
这样,余祥林供述的第四种情况,被警方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1994 年1月20日晚10时许,余将精神失常的妻子从床上拉起来,带到一处瓜棚里关 起来。
第二天凌晨两点半,余将六岁的女儿抱到父母房内,谎称妻子出走了,然后 以外出寻找妻子为由,拿着手电筒、麻绳和张在玉的毛裤,推
《警察法》教学案例《警察法》教学案例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