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银监发〔 2006 〕 90号各银监局,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 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强化监管约束,加大政策支持,促进农村地区形成投资多元、种类多样、覆盖全面、治理灵活、服务高效的银行业金融服务体系, 以更好地改进和加强农村金融服务, 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本意见适用于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的县(市) 及县(市) 以下地区, 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以下统称农村地区)。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调整涉及面广,要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按照“先试点, 后推开; 先中西部, 后内地; 先努力解决服务空白问题, 后解决竞争不充分问题”的原则和步骤,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办法,稳步推开。首批试点选择在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吉林、湖北 6 省(区)的农村地区开展。二、准入政策调整和放宽的具体内容(一) 放开准入资本范围。积极支持和引导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到农村地区投资、收购、新设以下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是鼓励各类资本到农村地区新设主要为当地农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村镇银行。二是农村地区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也可按照自愿原则, 发起设立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三是鼓励境内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四是支持各类资本参股、收购、重组现有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 也可将管理相对规范、业务量较大的信用代办站改造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五是支持专业经验丰富、经营业绩良好、内控管理能力强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到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现有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本机构所在地辖内的乡(镇)和行政村增设分支机构。上述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总部原则上设在农村地区, 也可以设在大中城市, 但其具备贷款服务功能的营业网点只能设在县(市) 或县(市) 以下的乡(镇) 和行政村。农村地区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 尤其是新设立的机构, 其金融服务必须能够覆盖机构所在地辖内的乡(镇)或行政村。对在农村地区设立机构的申请, 监管机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且开展实质性贷款活动的, 不占用其年度分支机构设置规划指标,并可同时在发达地区优先增设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大中城市新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应在新设机构所在地辖内的县(市)、乡(镇)或行政村也相应设立分支机构。(二) 调低注册资本, 取消营运资金限制。根据农村地区金融服务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 合理确定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注册资本。一是在县(市) 设立的村镇银行, 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 在乡(镇) 设立的村镇银行, 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二是在乡(镇) 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 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 在行政村新设 2 立的信用合作组织, 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0 万元。三是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的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 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四是适当降低农村地区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合并、重组、改制方式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其中,农村合作银行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以县(市)为单位实施统一法人的机构, 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取消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在县(市)、乡(镇)、行政村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的限额及相关比例的限制。(三) 调整投资人资格, 放宽境内投资人持股比例。适当调整境内企业法人向农村地区银行业法人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境内企业法人应具备良好诚信记录、上一年度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10 %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资金来源合法等条件。资产规模超过人民币 50 亿元, 且资本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以及不良资产率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境内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可以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村镇银行应采取发起方式设立, 且应有 1 家以上(含1家)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适度提高境内投资人入股农村地区村镇银行、农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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