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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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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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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其主体工程一同招标,不得肢解。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设区的市所辖的市、区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辖的县按照下限要求修建。
  国家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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