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制
第一节 国民政府的法制指导思想——三民主义
一、民族主义、民权主义与民生主义
二、民权主义理论(核心为宪政理论)
(一)建国三时期理论
1、军政时期适用军法,人民权利受到限制
2、训政时期适用约法,人民权利受到限制
3、宪政时期适用宪法,人民权利受到充分保障
(二)权能分治理论
1、政权理论——议行合一理论
2、治权理论——五权宪法理论
三、民生主义理论
(一)节制资本
(二)平均地权
第二节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法制
一、宪法性法律——《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
(一)确定了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即训政权力)
(二)实行议行合一制
(三)集体领导原则
为虚职,国民政府常务委员会为实权机构,以防止个人专权。
二、刑事法规(这一时期没有刑法典,主要采用特别刑法形式)
(一)《陆军刑律》
(二)《国民政府反革命条例》
这是国民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刑法中反革命罪的首创。反革命目的是其构成要件。
(三)《党员背誓罪条例》
这是国民政府的特别刑法,仅适用于国民党员。
(四)《处分逆产条例》
第二节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法制
三、土地立法
《关于本党最近政纲决议案》规定实行减租减息;《农民协会章程》使农民协会成为合法组织。
(一)《广东土地登记条例》、《广东都市土地登记及征税条例》
(二)《佃农保护法》
并减租减息政策以法令形式规定下来,不允许地主随意撤佃。
四、劳动法
近代以来最早的劳动法是北洋政府时期(1923年)的《暂行工厂通则》。
(一)《组织解决雇主雇工争执仲裁会条例》
(二)湖北省政务委员会《临时工厂条例》
第二节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法制
五、司法制度改革
此次改革最大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清末以来司法独立(包括法官党禁制度)的制度,实行司法的政治化。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阶段
一、“六法”体系创立阶段(1927—1937)
“六法”只是一个法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因此关于“六法全书”的说法有多种。其实六法的说法并不是很合理。如有行政法,无经济法;或者将经济法并入行政法中。
(一)宪法性法律
1、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2、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
(二)民商法
1、中华民国民法(1929—1930)
2、特别民法(商法)
(三)刑法(1928、1935)及特别法
(四)刑事诉讼法(1928、1935)及特别法
(五)民事诉讼法(1930—1931、1935)及特别法
(六)法院组织法(1932年颁布,1935年实施)及特别法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阶段
二、抗战立法
主要颁布与抗战有关的法规。此外,还颁布了一些具有现代化意义的经济法规。
三、内战时期的立法
这一时期最重要的立法就是《中华民国宪法》,宣布中华民国进入宪政时期,并完成了六法体系。此外,所有的立法都是特别法。
第四节 宪法性法律
一、《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其核心内容就是“一党专政”、“以党代政”。
二、《中华民国宪法》
以《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为基础,吸收了旧政协的某些主张。
(一)政治制度
兼具总统制与责任内阁制的五权分立政体。实行国民大会制。
纵向政治制度实行省自治。各省可以颁布省自治通则。
(二)经济制度
1、平均地权
2、节制资本
(三)人民权利
三、《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第五节 民商法
国民政府实行“民商合一”。
一、民法典
(二)民法典的结构
(二)民法典的特点——仿效德、日,兼顾中西
1、民商合一
2、习惯与法理(即法学理论)可以作为审判依据
3、国家主义
4、中西兼顾
二、民事特别法——商法
第六节 刑法
一、刑法典(1935年)
(一)刑法原则
除清末以来既有的罪刑法定主义、罪责自负、刑罚人道主义等原则外,新刑法改改客观主义为主观主义,改报应刑主义为社会防卫主义(刑罚的本质或正当性二阶段说:报应说与社会防卫说)。
(二)刑事责任——刑罚与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属刑事责任,但不是刑罚,只是刑罚的补充。即为了保卫社会的安全,将没有犯罪或犯罪已受刑罚惩罚的人但存在巨大的社会危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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