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公证事务以及提供其他服务时,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和事务,实行政府定价:
、赠与、接受遗赠;
、抚养、赡养、劳动(劳务)、寄养、遗赠扶养、解除收养关系、出国留学等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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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保证、认领亲子等单方法律行为;
、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居住地)、学历、学位、成绩单、经历、职务(职称)、资格、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选票、指纹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意外事件、收养关系、抚养事实、票据拒绝、查无档案记载、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等。
、执照;
、影印本、节本、译本与原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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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鉴、日期。
第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出具执行证书、证据保全公证、现场监督公证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公证机构提供其他公证法律服务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证机构统筹服务成本、风险负担、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市公证协会推荐的指导性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事项和事务,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各项服务的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按照有利于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
对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证机构可以依照《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基准价,按向下浮动不超过30%(含)的比例确定具体价格。
第九条 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公证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公证服务费。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公证服务所涉及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提供公证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公证员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工作时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现场监督类公证和保全证据类公证。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并由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出具合法票据:
(一)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翻译、摄影、摄像、刻录光盘、冲印照片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指派人员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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