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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1号)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依法勘查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
达到国家规定的25C以上温度,以水和岩石等为载体的热能资源。
第四条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分层开 采、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统一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 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 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两个设区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县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 公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 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
依照国家《地热资源勘查规范》,合理确定勘查阶段,组织施工,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按
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九条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
下资料:
(一) 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 勘查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地热资源勘查工程设计书;
(四)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地热资源勘查工程结束,探矿权人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验收。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签发地热资
源勘查工程验收评定书。探矿权人对经确认没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地热勘查工程井孔, 应当按
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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