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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火灾等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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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相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银保监、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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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安全、文明、绿色出行。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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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销售电动自行车附带赠送符合安全标准的头盔。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相匹配的废旧电池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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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座位、伞具、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三条 本省对电动自行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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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基层单位或者电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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