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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三轮车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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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客运机动三轮车管理工作,规范客运机动三轮车经营行为,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乘车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机动三轮车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客运机动三轮车的车辆牌照审核、发放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等工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客运机动三轮车的运营管理等工作;工商、税务、物价、城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机动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四条客运机动三轮车必须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车辆牌照,并按期接受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灯光、制动、转向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检测,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客运机动三轮车经营者不得悬挂伪造、变造或使用其他机动车牌照上路行驶。客运机动三轮车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使用年限为8年,使用年限到期的客运机动三轮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已报废的客运机动三轮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车辆核查
(一)凡是法库镇内已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牌照的客运机动三轮车经营者,每年应按期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车证等资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实检验其车辆是否符合行车要求。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到交通局运管、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的相关手续。
(二)农村各乡(镇)客运机动三轮车经营者应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车证等资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实检验车辆,符合行车要求的到交通运管、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的相关手续。
(三)法库镇、经济开发区农业户口的客运机动三轮车经营者,已完全失地的并且已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机动车牌照的车辆,由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由法库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后,可以办理道路客运经营手续。法库镇、经济开发区农业户口且没有完全失地的居民,不予办理经营手续。
(四)客运机动三轮车不符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车要求的,不得上路行驶。
(五)客运机动三轮车经营者需持交通运管机构相关手续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第六条取得客运机动三轮车机动车牌照的车辆,其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乘客座位保险。
第七条电动三轮车不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八条客运机动三轮车经营者,必须符合第六条规定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客运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必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随车携带已取得的准运牌证标识等。
第九条客运机动三轮车经营者必须取得交通运管部门的经营许可,领取准运牌证、标识,并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十条交通运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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