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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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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目录一、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问题…………………………………………………………… 1 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体问题…………………………………………………………… 2 三、管辖权异议的客体问题………………………………………………………………… 4 四、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问题……………………………………………… 4 五、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的规制措施问题……………………………………………… 5 参考文献……………………………………………………………………………………… 6 1 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探讨摘要: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是对审判权行使的落实,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一权利的赋予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人民法院各司其职、正确裁判、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现实中如何正确理解管辖权异议,是正确运用和实施该项制度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 38 条的规定,即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基础。但是,由于此规定过于抽象,学术界对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主体、客体范围的界定尚有争议,而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就我国管辖权异议的相关问题作了探讨。关键词: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诉讼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诉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我等原则和处分原则的体现,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的有力保障。由于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尚不成熟,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简单规定和一些司法解释,缺乏细致系统的规定, 随着社会实践运用的加大,在发挥重大法律意义的同时,免不了存在一定的立法与司法上的缺陷,尤其是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所体现的司法行政化更加突出,因此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意义重大。本文拟就我国管辖权异议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一、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问题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事诉讼法第 38 条对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表述为“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往往是被告, 被告享有管辖权异议之主体地位在法理上和实务中已得到一致肯定,分歧在于原告、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其理由有:(1)民事诉讼法第 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而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权利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只有被告。(2 )民事诉讼法第 243 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条 2 更明确规定异议主体为被告。(3)管辖法院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应当推定其认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其不应向该法院起诉,即使其后来发现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也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来否定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4)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说明其已经承认原告的诉讼行为,那么他应受约束不能再对原告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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