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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效劳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方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效劳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方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六条 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说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效劳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以下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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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 禁止将以下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 不得将以下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二、三类棉短绒;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平安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平安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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