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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请经济、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摩托
车所有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 )项规定,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
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
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报废年限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3 个月内办理报废手续。
另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公布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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