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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汽车报废标准(1).doc


文档分类:汽车/机械/制造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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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报废标准( 1997 年修订)】( 1997 年7月 15日发布国经贸经[1997]456 号)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 、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 30 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 40 万公里, 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 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 50 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 45 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 8年, 其他车辆使用 10 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 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 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除 19 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 外, 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 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 性能符合规定的, 可延缓报废, 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 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 12 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 号 1997 年 11月 18 日)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六部委、局于 199 7 年7月 15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 汽车报废标准> 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7]456 号)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 并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 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 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 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报废汽车的档案保存 2 年,在计算机机动车档案管理系统中建立《报废汽车档案信息库》,保存 5 年。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二、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 19 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 含越野型> 除外), 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 要从严掌握。对车况良好, 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7258-1997 )各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管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延缓报废期的, 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一至两年。三、延缓报废汽车的检验次数规定如下: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 4次;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每年检验 1次; 其他车辆每年检验 2 次。四、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 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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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