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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申请后确认劳动关系的建议.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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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申请后确认劳动关系的建议
关于辞职申请后确认劳动关系的建议
一、案情简介:
二、焦点归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递交书面辞职后即离开公司,其本人未遵 守劳动合同法关于提前三十日书面辞职的规定,而公司在其离开公 司后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种情形下,张某的辞职行为能否 产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2010年7月26日,张某虽然在递交的辞职报告 中载明,辞去在公司的所有职务和工作,并不再到单位上班,但其 未遵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 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辞职行为应当无效。 且张某递交辞职报告后,某有限公司仅解聘了其工作职务,并没有 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仍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此认 定,某有限公司不认可张某的辞职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可按待岗 处理,某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 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2010年7月26 日提交的辞职报告载明,辞去在公司的所有职务和工作,便不再到 单位上班。其后公司也未通知张某回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应于 2010年8月25日解除。张某应于该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未在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 请,仲裁请求己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三、焦点辨析:
成就,不能生效。另一种情形是在劳动者提出辞职报告满三十日 后,劳动者己经以旷工的形式,消极地履行了提前三十日的义务, 辞职行为应当生效。用人单位因未在三十日内主动做出选择,而丧 失了选择的机会。如果此时仍肯定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则劳动者辞 职权的行使就受到了用人单位的束缚,这在法理上与宪法关于公民 就业权利的规定相违背。实践中,没有用人单位愿意为一名长期旷 工的职工,继续承担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所以,这种假 设在生活实践中也站不住脚。综上,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 2010年8月25日解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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