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98年修订)(完,
未加亲属继承)
第 一 编
第 一 章
自 然 人
第 一 节
能力 的开始】
第 1 条 【权利
人的权利能力
始於出生的完成
第 2 条
成 年 】
满 十 八 周 岁
第 3 条至 第 6 条
(已废除)
【住所;设定和废止】
(1 )持续居住於一地的人,
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 住所可同时存在於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 9 条 【军 人 的 住 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彳爰
驻 地 为 其 住 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於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
定 住 所 的
第 1 0 条 (已 废 除)
第 1 1 条 【儿 童 的 住 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 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 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 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 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 有 效 地 废 止 该 住 所 为 止。
第 1 2 条 【姓 名 权 】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 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 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 诉 。
第 1 3 条至第 2 0 条 (已废除)
第 二 节 法 人
第 一 小 节 社 团
一、 一 般 规 定
第 2 1 条 【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
取 得 权 利 能 力 。
第 2 2 条 【经 营 性 社 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 权利能力。许可权属於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 2 3 条 【外 国 社 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 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 2 4 条 【社 团 住 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第 2 5 条 【社团组织机构 】
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组织机构, 除以下各条规定外,可以通过社团
章 程 加 以 规 定。
第 2 6 条 【董事会;代表权】
(1)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
(2 )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 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
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2 7条 【董事会的任命和业务执行】
(1 )董事会的任命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确定。
(2 )任命可以随时撤销,但不妨碍合同规定的报酬请求权。撤销权
可以通过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现重大撤销理由始得撤销的范围内; 重大
理由如特别严重的违反义务或者缺乏通常的业务执行能力。
(3)对於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 6 4条至第6 7 0条关於委托
的 规 定。
第2 8条 【作出决议;对董事会的意思表示】
(1)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应按照第3 2条,第3 4条关於社团成
员 决 议 的 规 定 作 出 决 议。
(2 )向董事会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会的一名成员表示
第2 9 条 【由初级法院紧急指定】
如果董事会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数,在缺额尚未补足期间,当出现紧急 情况时,由社团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根据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董 事 会 成 员。
第 3 0 条 【特 别 代 理 人】
章程可以规定,在董事会之外任命特别代理人以处理一定的事务。 在 发生疑问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扩及於所有依所任命事务的性 质通常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
第 3 1 条 【社团对机构的责任】
对於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於执行属 於许可权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 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
第 3 2 条 【社团成员大会】
(1)凡不属於董事会或者社团其他机构处理范围内的社团事务, 由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为使决议有效,需在召集大会时 明确阐明需作出决议的事项。决议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决定。
(2 )如果社团全体成员书面表示同意某项决议时, 即使不召开大会, 该 决 议 也 有 效。
第 3 3 条 【变 更 章 程】
(1)变更章程的决议,需由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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