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附件: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工作,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 2010 〕 38号)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 (一)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且男年满 60 周岁和女年满 50 周岁的居民( 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 。包括以下人员: 1. 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2. 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3. 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4. 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 全日制学历教育) 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参保缴费当年年龄在 16 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 2 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 以下简称“学生儿童”)。包括以下人员: 1. 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 、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 2. 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 3. 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 在本市学校开设的新疆班和西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 4.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 5.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 6.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 22 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 7. 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学生儿童、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 台胞) 子女、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 8. 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 9. 取得《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子女; (三)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 男年满 16 周岁不满 60 周岁, 女年满16 周岁不满50 周岁,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以下简称“无业居民”); (四)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 3 以上统称“参保人员”。第三条普通高等院校, 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的, 通过全国普通高等教育统一招生考试, 招收高中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机构( 独立学院和分校、大专班)。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成人教育以及函授、进修、网络、业余、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第四条托幼机构, 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儿所、幼儿园。第五条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 应当按《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京政办发〔 2008 〕 56号)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 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待遇, 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六条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 日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 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 社会保障事务所( 以下简称“社保所”) 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以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 4 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市级福利机构和区县福利机构内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 符合参保条件的, 由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 到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第七条符合当年参保条件的人员, 自取得北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 90 日内持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 12月 31 日。第八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 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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