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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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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秩
序、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
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作最
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
第四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
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
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发生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要求。责
任程度的认定应落实到负有责任的每个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负有责
任:
1、未能提供或保障正常诊疗护理活动应有的人员、设施、设备、药品和相应物资的;
2、为制定完善的医疗事故防范、处理预案以及保证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
量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或未能认真履行的。
3、未能依法对本机构医务人员开展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的。
4、其他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第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负有责
任:
1、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诊疗活动
的;
2、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履行各自岗位职责的。
第九条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构成以下列标准认定:
医方总体责任 医疗机构担负的责任程 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的责
程度:(A) 度 任程度
= +
A×完全(100%) A×无(0)
完全(100%)、 A×主要(75%) A×次要(25%)
主要(75%)、
A×次要(50%) A×次要(50%)
次要(50%)、
轻微(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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