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时间:2007-03-27 14:54 浏览次数:9036 信息来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原国家安监局令第 20 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 号),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提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水平,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 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接受安全培训的主体人员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站长、投资人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原国家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 号)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 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第五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省安监局) 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安监局]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一级、二级培训资质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审批、颁发。第七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 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第八条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市、县(市、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驻冀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 批发) 企业( 以下简称“高危行业”) 的主要负责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煤矿二级培训机构承担全省煤矿企业矿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 总工程师)的资格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第九条取得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承担高危行业以外的市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市属企业及市属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除外)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第十条取得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高危行业以外的县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可以承担电工作业、金属焊接与切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第十一条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第十二条申请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条件,依据原国家安监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 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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