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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763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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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_7632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
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 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物业管
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
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
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 门厅、
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
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一般包括:电梯、
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
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统一管理, 坚持专户存储、业主共有、
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
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
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
使用和管理工作。
区物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物业主管部门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维修
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在完成核对后,由财政部
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划转到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
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
监督,在物业主管部门选定的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逐
步实现维修资金使用表决、 公示查询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与网络化。 探索建立全
省统一的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章 交 存
第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
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
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
平方米造价的 5%至 8%。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
额,并适时调整。交存标准公布前应当报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20%、高层
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
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
地房改成本价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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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