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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规 〔 2019〕4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
培)、育种育苗大棚、 连栋温室、 日光温室、 场内通道等生产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
所、活动训练场所、 产品收集场所、 绿化隔离带、 场内通道、
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
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
地。
第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规模。
第五条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要求恢复原土地用途,并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
第六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当以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为前提,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工矿废弃地以及难以复耕的灾毁地,少占或不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使用
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30%。
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做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
低。
第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进行认定。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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