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社会化营管理办法.doc南京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社会化运营管理办法
(暂行)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南京市污染处理设施的社会化运营管理水平,规 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促进运营工作持续良性发展,根 据国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 2004年第23号令)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结 合本市污染处理设施社会化运营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国家环境保 护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和外地在宁实施 社会化运营的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运营资质包括甲、乙两级环境污染治理设 施运营资质(含临时),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 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水、 气)等类别。
第四条为有效开展对持证单位的监督管理,将根据污染处理设 施委托给持证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污染 处理设施运行状况监督检查情况,并结合年底考核、日常备案等,对 持证单位实施有效管理。
第五条按照市、区(县)环境管理分工权限,委托单位属市管
企业的,由市环保局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委托单位属区(县)管企业 的,由各区(县)环保局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市环保局进行 通报。
二、持证单位运营管理要求
第六条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 定,做好污染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质控管理,从事废水、废气等污 染处理设施运营的应保证污染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从事自动连续监测运营的应保证污染源自动监 控设施正常运行,日常质控比对、数据采集及准确传输等工作符合我 局的相关规定以及委托运营合同的要求。
第七条 持证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营合同时,合同中应包含以 下内容:
(一) 运营资质证书基本情况(包括专业、有效期等);
(二) 运营项目基本情况(包括污染处理设施情况、工艺流程、 运营工作范围等);
(三) 运营单位、委托单位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
(四) 运营单位、委托单位应承担的环保法律责任。
第八条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10日 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对委托单位有日常环保管理权的环保行 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和委托运 营合同。非市管企业的,同时报送市环保局。
第九条自动连续监测运营单位应向对委托单位有日常环保管理 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报送一次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 会公众监督。
第十条持证单位应在运营活动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严格按照运营资质证书所规定的专业类别,在证书有效期 内进行污染处理设施社会化运营活动。
(二) 现场运营人员按照专业类别全部持证上岗。
(三) 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 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现场运营人员应严格按照管理制度进行操作。常年备有日常运营、维 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四) 持证单位应当保证污染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处理设施 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持证 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委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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