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5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1月 29日国务院第 1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四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 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以下简称价格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和第二款。三、增加一条, 作为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的, 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 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 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五、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 将其中的“处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 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 将其中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 9年7月10 日国务院批准 199 9年 8月1 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 2006 年2月 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08 年1月 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10 年 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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