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万国邮政公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79-10-26 【效力属性】有效【正文】万国邮政公约第一部分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转运的自由 ,其原则已在组织法第一条予以阐明,要求每一邮政对另一邮政交给它的函件总包或散寄函件,承担交由运送它本身的邮件所用的最快邮路运递的义务。这项义务也适用于航空函件,不论居间邮政是否参与这些函件的运递。 ,可以不允许这类函件以散寄方式通过其领土经转。对于第三十六条第8项所指的函件,也是这样。 ,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经转的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只在参加这项业务的各国境内,享有转运的自由。 ,在整个邮联领域内应当得到保证。但是,未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并没有义务将航空包裹交由水陆路发运。 ,但并不办理保价包裹业务,或者对其海路或航空运输部门承运的保价邮件并不负保价责任的,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经转的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第二条关于违反转运自由的规定如某一会员国不遵守组织法第一条和公约第一条关于转运自由的规定,其他会员国邮政有权同这个国家的邮政停止业务联系,但应该把这项措施事前电告各有关邮政,并把这事通知国际局。第三条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转运经转邮件,通过一个其业务部门不参与运输的国家,需预先得到该国的准许。通过的国家对这种转运不承担责任。第四条业务的暂停和恢复 ,必须暂时将它所办的业务全部或部分停办时,应立即通知有关邮政,必要时,并用电报或用户电报通知。恢复暂停的业务时,也应同样办理。 ,则应将业务的暂停和恢复通知国际局。必要时,国际局应用电报或用用户电报通知各邮政。第五条邮件的归属任何邮件,除按寄达国法令已被扣留外,在未投给收件人之前,归寄件人所有。第六条一项新业务的创设各邮政可经共同协议创设一种公约中未明文规定的新业务。相关邮政根据业务的经营管理费用,确定有关新业务的资费。第七条邮费 ,在公约和各项协定中规定。 ,不得收取任何性质的其他资费。第八条货币单位、等值 、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使用的货币单位,是可兑换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结算单位(即现在的特别提款权)的组织法第七条所规定的金法郎。 。 ,应按与特别提款权价值最接近的等值,折成其本国货币值制定。 ,其货币价值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比值还未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算出,或者它们没有加入到这一专门机构,则请它们单方面宣布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等值。 。 %时,各邮政可不更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规定资费的等值以及国际回信券的售价。第九条邮票用来表示邮费的邮票,只能由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第十条单式 、颜色和尺寸,应按照公约和各项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除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应用法文缮印,并可逐行附以译文。 ,如果没有用法文印制,应当逐行附以法文译文。第十一条用邮身份证 ,在未声明拒绝受理这项证件的会员国内, 作为持有人与邮局办理一切业务时的有效证件。 。 ,各邮政即卸除一切责任。对用邮身份证的遗失、被窃或冒用而引起其他后果,各邮政亦不负责任。 ,5年内有效。但如遇下列情况,则停止生效: (1)如持有人的外貌发生变化,不再同其照片或外貌特征说明相符合; (2)用邮身份证的破损程度已达到对有关持有人的某一特点无法进行对证; (3)用邮身份证有伪造的痕迹。第十二条帐目的结算各邮政间业务往来的国际帐目,如相关国家间已为此订有协议,可以作为通常往来,按相关国家间经常的国际债务办理结算。否则按公约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关于刑事上应采取的措施各会员国政府应采取或向各该国立法机关建议下列必要的措施: (1)处罚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国际回信券和用邮身份证的伪造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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