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doc1 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作者:梁永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2013-09-29 14:46:59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 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 不易区分。为此,笔者结合下列实证案例进行分析,略表己见。【案情】被告人方某系青年农民, 在经商办企业的大潮中弃农经商, 在当地从事小本生意积累了 10 余万元资金, 方某便欲从事化纤批发生意。于 1996 年 6 月至 1997 年 3 月期间,利用其姐夫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其开出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李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 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 先后向当地三家农村信用社借款计 35 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季结息。之后,方某分别结息至 1997 年 6 月和 1997 年 11 月,仅归还 1 万元借款,尚欠 34 万元未还, 便离开其经营场所, 外出四处打工。 2010 年 5月 3日, 方某回到泸县公安局投案, 供述了本案事实。但辩称, 是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贷款。【分歧】 2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 骗取信用社贷款 35 万元,用于做生意,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并归还了 1万元,结付了部分利息,因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 34 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 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虚假的抵押担保, 在短短的数月之内先后 4 次骗取 3 家信用社的贷款共计达 35 万元。贷款期限满后, 仅归还 1 万元及少数利息, 离开其经营场所逃匿, 与贷款信用社切断联系, 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 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 扩大了对破坏 3 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使用虚假的合同,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异同, 既有相同点, 也有不同处。相同处: 1 、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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