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协议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企业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企业、
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企业海上运输协议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请示复函
(9月29日 []民四她字第1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7号《相关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企业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企业、 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企业海上运输协议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请示》收悉。经研究, 回复以下:
依据松加船务有限企业签发提单记载: 承运人为松加船务有限企业, 通知人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企业, 收货人凭指示。提单正面约定: “船东对货物运费、 空仓费、 滞期费、 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费用等享受留置权, 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些人或保管人。假如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 则提单项下所产生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 船东/承运人享受选择权, 具体按SHELLVOY84仲裁条款要求。”松加船务有限企业认为提单仲裁条款对于提单持有些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企业含有效力, 并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涉案提单是基于租船协议而签发, 提单正面记载仲裁条款不属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应是提单仲裁条款约定。依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要求, 作为承运人松加船务有限企业与持有提单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企业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应该适用涉案提单约定。即使涉案提单正面约定因涉案提单所产生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 但提单仲裁条款约定属于承运人单方意思表示, 对持有提单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企业并不含有约束力。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 武汉海事法院对此案含有诉讼管辖权。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企业诉被告
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企业、 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企业海上货物运输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请示汇报
(5月17日 鄂高法[]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企业因与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企业、 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企业海上货物运输协议纠纷一案, 于7月4日向中国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 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企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并于7月15日作出[]武海法商字第255号民事裁定, 驳回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企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企业收到该裁定后表示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因包含确定提单并入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相关问题通知》第一条要求, 现将报请你院。
一、 案件当事人基础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 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企业(SONGA SHIPHOLDING )。
委托代理人: 余根荣, 中国·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梁文辉, 中国·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北京埃力生企业)。
法定代表人: 俞伯伟, 该企业董事长。
原审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企业(SOLAR SHIPP
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复函模板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