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卫发〔 2006 〕 44号关于印发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管理办法( 修订) 的通知各县(市) 、区卫生局( 文卫局、社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 提高保健服务质量,我局对原有的《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管理办法》( 甬卫发〔 2003 〕 93号) 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主题词: 印发妇幼保健管理办法通知抄送:省卫生厅,市及各县(市) 、区妇幼保健院(所)。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6 年4月 29 日印发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工作管理,提高保健服务质量,在原《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管理办法》( 甬卫发〔 2003 〕 93号) 基础上,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跨县(市) 、区流动的孕产妇、儿童和居住在本市的市外户籍孕产妇、儿童。第三条本市户籍跨县(市) 、区流动的孕产妇、儿童保健原则上由户籍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建册、管理及统计。居住在本市的市外户籍孕产妇、儿童原则上由暂住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管理。第四条本市户籍已建保健册的孕产妇或儿童, 在户籍跨县(市) 、区迁移时,原建册单位应填写“宁波市孕产妇或儿童迁出通知单”,随同保健册一起移交至迁入地妇幼保健单位,并做好“宁波市户口迁出孕产妇或儿童登记册”的登记及“回执单”的回收工作。接受单位应及时发出“宁波市孕产妇或儿童户口迁入回执”, 填写“宁波市户口迁入孕产妇或儿童登记册”,按孕产妇或儿童系统保健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与统计。第五条本市户籍暂时居住(一年以内)在非户籍所在县(市) 、区的孕产妇或儿童,原建册单位应填写“宁波市孕产妇或儿童委托通知单”,随同保健册一起移交至代管的妇幼保健单位, 并做好“宁波市委托孕产妇或儿童登记册”的登记及“回执单”的回收工作, 凭代管单位“回执单”进行系统保健管理统计。受委托代管单位,必须接受代管,及时出具“回执单”,按要求对孕产妇或儿童进行系统保健管理, 并在孕产妇或儿童系统管理登记本上另页登记。代管结束, 代管单位应及时将保健册交于原建册单位进行继续管理及统计。第六条本市户籍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在非户籍所在县(市) 、区的孕产妇或儿童,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去户籍地妇幼保健机构建册的, 现居地妇幼保健机构应事先告知户籍地妇幼保健机构, 由后者委托前者建册, 提供保健册号码, 并办理委托代管手续, 按要求对孕产妇或儿童进行系统保健管理, 并在孕产妇或儿童系统管理登记本上另页登记。统计归入户籍所在地。第七条受委托单位应及时将保健对象的情况输入电子生育监测系统, 委托单位应随时掌握保健对象的情况, 共同提高围产保健和儿童保健的质量。第八条本市内跨县(市)、区婚嫁, 户籍未迁移的孕产妇, 由户籍所在地妇幼保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进行移交, 由婚嫁地妇幼保健单位予以系统保健管理及统计。婚嫁后人和户籍均未移动,且生殖健康证也在户籍地领取的,由户籍地妇幼保健单位予以系统保健管理及统计。第九条本市内未报户口儿童的系统保健管理, 原则上由母亲孕期建册地的妇幼保健单位进行建册、管理与统计。第十条市外户籍孕产妇和儿童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 原则上按本市户籍孕产妇或儿童保健要求进行系统保健管理。第十一条市外户籍孕产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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