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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颖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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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如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如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物权法〉假如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置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
1 所有权纠纷
2 物业服务纠纷
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如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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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局部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局部,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符合如下条件的房屋,以与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局部: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局部的组成局部。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局部外,建筑区划的以下局部,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局部:
〔一〕建筑物的根底、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根本结构局部,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局部,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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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局部,也不属于市政公用局部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与设施等。
建筑区划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局部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与与其专有局部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局部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改变共有局部的用途、利用共有局部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局部,以与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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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局部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如下方法认定:
〔一〕专有局部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展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展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如下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局部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局部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局部,以与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局部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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