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2 年 12月 20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2月 20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公布自 2003 年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在制订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 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名额用于少数民族公民。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 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 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第七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 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第八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 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并经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以及民族平等、共同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资金应当照常安排,不得削减。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第十一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机动财力时, 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 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对低于所在县(市、区)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帮助和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 民族乡、民族村办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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