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doc房地产开发合同纠葛事例解析2则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葛事例解析2则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葛事例解析2则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葛事例解析2则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长进行商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频频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日我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事例解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常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土地开发合同》,商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建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商定因为原告超常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先期投入了资本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获得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能够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以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代17日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方于20xx年2月25日经过柳州市土地交易贮备中心的审批赞同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获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代缴纳土地变性花费,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所有开发完成,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不过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赔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向来未支付,原告追讨磋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节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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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争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常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争辩称:
1、超常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执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益义务,二者权益完整一致,桂馨源公司与超常公司之间不存在独自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的赔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超常公司的,超常公司并无独立债权。
3、桂馨源公司应在4500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一定支付完合同商定的三项代付花费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超常公司。
4、桂馨源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0802409元,节余款项应在三方查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
经审理,一审法院以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人自发、磋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的,未违犯有关法律规定,且已被奏效裁决予以认定,三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商定执行各自义务。超常公司依据《土地开发合同》的商定,主张恒茂源公司、桂馨源公司支付节余款项,切合法律规定和合同商定,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中的付款责任主体,固然恒茂源公司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桂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柳州建立的控股公司,并代桂馨源公司执行了上述付款行为,加之本案所涉土地亦过户至其名下,其系实质得益人,故应由恒茂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向超常公司担当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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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馨源公司辩称上述1640万元名为土地赔偿款,实为土地对价款的一部分,以为应将恒茂源公司支出的所有花费40802409元从合同总价款4500万元中扣除后再向超常公司、全威公司共同支付。因事实上恒茂源公司支出的上述40802409元款项,,其余款项均系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土地转让花费。这与恒茂源公司应向超常公司支付的土地赔偿款是两笔性质不一样的款项,且超常公司、全威公司又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故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的抗辩不可以建立。一审法院最后裁决:桂馨源公司、,并负连带责任。
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不服一审讯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为一审讯决事实清楚,原由充分,裁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法律解析】
一、合同是当事两方的意思表示,合意达成,则合同建立并奏效,对两方拥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商定执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土地开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自发、磋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的,未违犯有关法律规定,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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