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不动产登记规程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登记程序3
第一节申请3
第二节受理6
第三节审核7
第四节登簿10
第五节发证10
第三章填写规X11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14
第一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14
第二节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登记17
第三节28
第四节40
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56
第六节地役权登记59
第七节抵押权登记61
第五章其他登记66
第一节预告登记66
第二节更正登记70
第三节异议登记70
第四节换证、补证登记71
第五节查封登记72
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保护与利用73
第七章法律责任73
第八章附则7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X本市不动产登记行为,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质量,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XX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XX市各行政区X围内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规程。
依照本规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海域使用权;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八)宅基地使用权;
(九)地役权;
(十)抵押权;
(十一)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工作,各区不动产登记分支机构在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监督、指导下办理有关不动产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要求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如实进行登记。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实地查看,必要时可以向相关部门调查情况、查阅资料,相关部门与当事人应予配合。
不动产登记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申请启动,但法律、行政法规以与本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并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三)连续登记原则。不动产未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其他类型登记。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被处分的不动产应当已经记载于登记簿,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不动产权利未办理过任何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第七条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
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与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八条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XX、名称、XX明类型或者XX明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结构、层数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X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X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与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九条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
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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