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2005 年修正本)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2005 年修正本) ( 2001 年 10月 19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 5年6月24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 发展职业教育, 提高劳动者素质, 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 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培训是指经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非学历职业教育, 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职业技能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第三条职业教育实行产教结合,发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 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 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第四条建立完善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 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初等职业教育以乡(镇) 综合中学实施为主要形式, 中等职业教育以县级以上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骨干,高等职业教育以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为重点。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应当将职业教育摆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 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 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第七条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各类企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办学条件。第九条职业教育, 实行公办、国有民办、民办公助、民办等办学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并给予指导和扶持。第十条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统筹规划。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学校管理机构和符合要求的办学章程; (二) 符合学校设置标准, 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校舍、设施和设备; (三) 有能够满足培养训练学生相应专业技能及岗位要求的校内外实验、实习、实训基地和专业实验室; (四)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师队伍相对稳定, 结构合理;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职业培训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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