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号【发布日期】 2008-05-30 【生效日期】 2008-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8 修正) (1999 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2 年 10月 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 8 年 5月 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 年5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号公布自 2008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七条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第九条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十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 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 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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