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赔偿.doc、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竟合时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
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 民事 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 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 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 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 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 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 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 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 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 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 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双重赔偿”不再获得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 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 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对以上立法的讨论,大多数参与立法讨论的学者与律师认为,工伤保 险与民事赔偿在发生竞合时以后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
情形下,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 从特别法。(2)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构成要件 的,工伤职工既可请求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也可请求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 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择一行使。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 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3)受害人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赔偿 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工伤保 险基金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可否获得双重赔偿?
作者: 黄卫 发布时间:2011-08-23 09:46:36
案情】
陈某系奉新县精星玻璃有限公司职工, 2009年 11月 29日18时 10分许, 被告龙某驾燃油助力车, 从奉新县罗市镇精星玻璃厂往罗市镇家中方向行驶, 18 时25分许行驶至奉带线35KM+600Mi,被告龙某将行走在其同方向公路右边的 原告陈某撞到,造成原告陈某、被告龙某不同程度受伤和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 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 被告龙某违章行驶, 其违 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 30 日原告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 50%,需要大部 分护理依赖。原告陈某在下班途中的受伤经奉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 并获得工伤赔偿款 12 万余元,之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 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元。
【分歧】
此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原告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同时获得侵 权损害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可否重复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参照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后, 不能再以工伤待遇进行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 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补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 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赔偿。所以这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同时获得。
第三种观点认为 , 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可以在请求工伤赔偿后再起诉 侵权人,但对于原告的赔偿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实行“差额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 、关于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后能否再行起诉第三人,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没 有争议,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 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 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 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依 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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