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01127( 颁布时间) 20001127( 实施时间)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0 年 11月 27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章教育与人才培养第四章科研、开发与交流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 发展中医事业, 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 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 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 为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负责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不含执业药师) 、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管理中医事业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 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院, 其行政主要负责人一般应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医病床。有条件的乡级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 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改变其名称和诊疗范围,由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民间确有一技之长的中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 经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执业证书后, 可从事相应的中医诊疗活动。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给执业许可证;其从业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 发挥中医自身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并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鼓励各类医疗机构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 开展中西医结合研究, 推广中西医结合科研成果,以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 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 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工作, 向农村推广中医新技术、新疗法。乡级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第三章教育与人才培养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 按照社会需求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 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设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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