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关于对《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修改意见 2011 年9月 28日,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提出了关于修改意见的草案, 9月 29 日,提交由市刑专委组织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讨论。听取并吸收了与会学者、公、检、法相关人员及委员的意见,特对《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本意见已提交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一、应保障辩护人的知情权及办案部门的告知义务、扩大并明确规定委托人的范围原文: 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原法第三十三条)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意见一:我们建议在该款后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在做出是否拘留、逮捕、起诉、以及宣判等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程序性、实体性决定时, 应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当日内,以直接到达的快捷方式通知其所委托的辩护人。因作出不予拘留、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而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理由:实践中,承办机关(人员)不但从来不会将上述情况告知律师,甚至故意向律师隐瞒相关情况。严重的都已判决执行了,辩护律师还不知道情况。所以,许多当事人认为请律师也没有作用,就是因为律师连案件的进展情况都不能及时了解。另一方面,知情权是被告人、辩护人一切权利的基础,没有知情权就没有辩护权。同时,律师受托后应该告知办案机关,那么办案机关也应该及时告知律师。另外,有专家学者只是提出应该告知或于 12 个小时内告知,我们认为这样规定并不能解决此问题,因为正如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逮捕后须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而办案单位只是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通知书寄出,等家收到,已是数十天以后了。意见二:应对刑诉法修改草案第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友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及时转达。拟委托的律师及其家属或指定的人。”理由: 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多被拘押,之前的“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的规定流于形式,在具体操作中根本无法实现; 另一方面,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只有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可以代为聘请律师,常常不是很方便;更重要的是,办案机关常常以要求律师提供委托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来变相刁难律师,也是变相限制当事人的辩护权。至于有嘉宾提出朋友是否具有代为建立民事合约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法律上亲属与朋友并无本质差别,更重要的是,委托是否成立及继续,律师第一次会见时都需让当事人本人确认。二、律师会见有权进行录音录像;违法剥夺律师会见的,其间取得的言词证据应无效原文: 草案第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意见一:草案第七条应增加一款: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同步录音、摄像。理由:其一出于对律师的保护及监督,其二做笔录与录音录像并无本质区别,没有理由可以作笔录而不可能录音录像。法律之前也无明文禁止,但看守所却自作规定。意见二:对草案第七条的补充:应规定辩护律师没有依法获得会见权的,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是违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前没有出示的案卷材料,除非有利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卷材料外,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没有对违法阻止会见的惩罚,没有对限制阅卷的惩罚, 就没有违法成本,就是没有救济的权利,这样的权利设定实践中一定有问题。三、三类罪名不应限制律师会见权原文: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意见: 该款应该删除理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国际上都会引起重大关注。尤其是前者多为被外国政府大加炒作(如某某人获诺贝尔奖提名) ,这样的规定十分影响我们国家的司法形象和国家形象。将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也列入其中也完全没有必要; 四、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不应受到限制原文:草案第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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