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与常雅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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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民二终字第111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
委托代理人牛广振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雅丽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与常雅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于2008年1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1040元;2、确认原告不应当承担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662、713号民事判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常雅丽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4年3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5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至2007年2月28日止。2006年7月,因原告调整被告上班时间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2006年9月29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常雅丽的劳动合同,但至2007年11月21日原告才向被告公告送达该通知书。被告诉至法院,该院做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中都饭店为被告常雅丽缴纳应承但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
金、工伤保险金等。2007年10月,被告常雅丽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1月7日做出裁决,原告中都饭店支付被告常雅丽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生活费1040元,为常雅丽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等内用。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随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但在此期间被告未在原告单位上班,支付标准为每月260元。关于被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费由被告负担300元,撤销(2007)第8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双方关于更改上班时间一事为由发生劳动纠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该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要求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作了处理,故被告再次要求该院审理上述“三金”,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煤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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