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案例分析:信托持股,受托人即为股东
案例: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529 号
这个信托案例分析:信托持股,受托人即为股东案例: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529 号
这个案例已经有很多评论和分析,但是仍然是一个被严重忽视的案例,
这个案例带来的消极影响,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被澄清。该案涉及信托
持股的效力、违反规章是否无效、违反规章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法律规避
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无效的救济和后果等复杂的问题。本次只简单分析
第一个问题。
1. 受托人就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人
根据《信托法》第 2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信托财产的
管理和处分。另,《信托法》第 14 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
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受托人运
用信托财产投资(受让)而取得的股权,是信托财产。由于信托(或信托
财产)本身没有形成法律人格,不是民事主体,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只能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股权,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
东。
人们可能用不同的法律结构持有股权——委托代理、隐名持股、信托持
股,其中委托代理和隐名持股的结构可能存在模糊的地方,在解决纠纷的
时候需要人民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和交易情形去个案判断股权的归属。而信
托法提供了一种类似物权法的明晰的财产权安排——持有股权的主体是受
托人,受托人就是股东,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该信托的受益人对股权乃
至甲公司均无任何直接的权利和义务)。
“外观主义”的一致性
不管是委托人主动的信托持股安排,还是把信托当作融资手段持有股
权,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就是其持有股份的股东。只要最初设定的
信托关系不因违反违法或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无效,这个判断就应该成
立。信托法基本的运作机理就是创设出一种特殊的持有财产权利的方式,
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就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人(所有人),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这是信托法确立的最根本的规则之一。如果否认了这一点,相当
于否认信托法本身。
而这一点正和商法当中的外观主义相一致。只要构成信托持股,不管信
托内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如何,对第三人而言,
受托人就是股东。信托法所确立的这种权利归属关系在商事领域是更有效
率的,这也是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得到越来越多运用的原因。
担心让不适格的主体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也是没有必要的。在实务中,
还会有这样一种情形的出现:由于某些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适格主体由于
负债的原因,使得其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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