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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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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
 
 
 
 
 
   
 
 
 
王 杰,邢 星,吕景美
(辽宁科技大学 经济与法律学院,辽宁 鞍山 114001)
摘 要: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上符合免责条款的性质。
。违背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公平原则、自愿原则,没有确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这样的条款往往被保险人利用,来限制自己的责任,扩大对方的义务或者限制对方的权利,使原本就处于弱势的一方利益受损。把其作为免责条款严格规制才能平衡双方利益,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方即无义务提示对方注意或应对方的要求认真解释,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极为不利。我国有很多关于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如《合同法》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6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可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实中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往往采用的营销方式,使得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不能认真阅读和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而且对于这些隐性的免责条款,保险方通常也不会提示对方注意或应对方的要求认真解释。若不把其作为免责条款,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极为不利,是显失公平的。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才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
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三、隐性免责条款的规制
,且应扩大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其实是给出了免责条款包含的范围。但在实践中,还有很多实质上属于免责的条款。如车损险保险中的“高保低赔”现象(在投保时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并以此计算保险费,但在出险赔付时却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上保险公司的这种在合同中的约定,目的就是为了免除和限制自己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提示说明解释的义务。再如附生效条件的和附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实际上也产生了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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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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