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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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精神药品),保证医疗的安全使用,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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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破损的麻醉、精神药品应双人清点登记,报单位领导批准并加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查询、处理。
第十二条 储存麻醉、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责、专库(柜)加锁。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精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字,做到帐、物、批号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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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销毁麻醉、精神药品,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销毁麻醉、精神药品的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到场监督医疗机构的销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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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麻醉、精神药品的调配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在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麻醉、精神药品周转库(柜),库存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周转库(柜)应每天结算。
第十五条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发药窗口麻醉、精神药品调配基数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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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门诊药房应固定发药窗口,有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麻醉、精神药品调配。
第十七条 执业医师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麻醉药品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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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开具麻醉药品应使用专用处方(纸质)。开具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晰,写明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医师签名。
医师开具麻醉、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在病历中记录。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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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郴超过十五日用量,其它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其它搅型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
第二十条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麻醉药品处方,签署姓名,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员应当拒绝发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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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使用的麻醉药品专用处方应当专册登记。专册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处方医师、处方编号、处方日期、发药人、复核人,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时还需填写卡号、取药人姓名、身份证号。
专用帐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后不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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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联合下发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国药监安〔2002〕199号),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可以申请办理《麻醉药品专用卡》。
患者可委托其亲属或监护人持取药人身份证及《麻醉药品专用卡》到指定医疗机构开方取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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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供药医疗机构应对凭《麻醉药品专用卡》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记录。发药部门应在《麻醉药品专用卡》上按要求填写发药记录。
门诊不宜为持有《麻醉药品专用卡》的患者开具盐酸哌替啶注射剂处方。
凭《麻醉药品专用卡》开具的处方不得在急诊药房配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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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对麻醉、精神药品按日做消耗统计,处方单独存放,按月汇总,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买的麻醉、精神药品只限于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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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应积极推行规范化癌痛和慢性非癌痛治疗指导原则,提倡无创给药。
盐酸哌替啶注射剂不宜长期用于癌症疼痛和其他慢性疼痛治疗。
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只限于二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使用,只能用于住院患者,不得发给门诊患者使用;禁止凭《麻醉药品专用卡》调配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在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盐酸二氢埃托啡片说明书》中适应症和注意事项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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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麻醉、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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