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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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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页 共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制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制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七)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据实际状况确定内部制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但不得与第五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八条 提倡和鼓舞创立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制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制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制止吸烟的传播教育;
  (三)在制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制止吸烟标记,设置吸烟室(区)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区)标记;
  (四)对在制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条 制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制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在该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在制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顿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遵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遵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制止吸烟工作中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赐予表彰和嘉奖。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共场所制止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制止吸烟执法人员不谨慎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赐予指责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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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