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中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本决定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六条中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一)业务实施细则;(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三)证券交易所、中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第十五条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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