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补偿
摘 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要针对的是生态系统服务的减少或丧失,是对公益性损害的赔偿,而生态补偿的补偿范围也包括生态系统服务,二者所涉及的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补偿存在区别
生态环境损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以独立的面貌出现,而是以各种间接的方式纳入到法律之中进行保护。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确认,生态环境公益可直接得到保护。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模式
在传统理论中,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价值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模式,但是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公益性损害”[3],这导致其赔偿模式相对于传统模式而言,既有传承的一面又有突破的一面。传统的价值赔偿意味着损害的弥补,并不会确保受害权益的继续功能,也不会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完整。这一缺陷也投射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损失赔偿中,环境影响(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造成了生态系统环境要素、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相应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但这些损失很难用金钱来衡量。所以恢复原状成为优先选择,其是对整体利益的保护,而非仅关注损失的金钱赔偿。具体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生态环境修复“官方的解读倾向于认为其是恢复原状责任的体现。”[4] 虽然在理论界,学者对其内涵和外延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有一点能达成共识的是生态环境修复是以恢复原状为基础而进行的突破。生态环境修复在利益完整的维护方面可以发挥保护生态环境公益的功能,其相对于价值赔偿而言,在纯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弥补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其不仅着眼于现时的损害赔偿,更关注于未来的利益保护。只要生态环境没修复,生态系统服务仍将处于减少或丧失的状态,对于人类而言,侵害将永不会停止。生态环境修复不僅体现了对当代人的责任,也体现了对后代人的责任。 恢复原状适用必须存在如下前提:一是原物存在。若原物不存在,恢复原状就失去了适用前提;二是损害具有可恢复性,否则就失去恢复的可能;三是具有经济性。即恢复成本的数额不能过于巨大或过程过于艰难;四是恢复原状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而言,这些前提的满足并非易事:一是恢复原状困难。无论是环境影响(污染)或生态破坏,生态环境要想恢复到原来的状况或者损害不可逆转,或者恢复代价太大,或者恢复时间过长;二是难以确定损害可恢复性的标准。环境影响(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是一综合性作用,牵涉到环境中各种要素,例如水、土壤、生物等,因此怎样才算恢复,难以评价。从世界各国的生态环境治理经验来看,生态环境恢复耗资巨大,而且付出高昂成本并不一定能得到预期的效果,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拒绝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当然,随着恢复原状内涵的扩张,生态环境修复有了其特有的涵义:
首先,恢复原状是恢复到事物的原有状态,但是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要想恢复到生态环境受损之前的状态,是非常困难的。因为生态环境受损的过程并非如传统侵权那样具有后果立现性、损害孤立性、弥补容易性等特点,其更多具有的是损害迁移性、后果联系复杂性、治理科技依赖性等特点,所以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的恢复原狀往往需要漫长的时间,可能在真正实现恢复原状之前,加害人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继承者早已不存在,这种恢复原状对于受害人而言已无实质意义,而且生态环境的恢复状况也并非人类能依据自身感受所感知,很可能所谓的恢复只是外在形式上的恢复,其生态系统服务没有得到真正的恢复,对于受害人而言,其仍然要承受实质上的损害。所以恢复原状的判断必须要设立一定的标准,否则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恢复原状不能被简单地鉴定为恢复到原有状态,而是恢复到应有状态。因为,恢复到原有状态可能无法实现或成本过高。对于这个标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里用基线水平来表达。
其次,虽然生态环境修复是非常复杂的过程,但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已有明显的进步,这导致生态环境恢复成为可能。但是由于科技水平的局限和成本的考量,需要在众多技术之间寻找“最佳可得技术”。由于该技术的选择是专业性问题,可能会出现多种观点的对抗,因此,“一是需要借助环境损害修复评估机制来化解受害人对恢复原状可行性及其方案承担的举证困难,可通过专业评估与鉴定机构协助完成。二是司法裁决确立修复方案时广泛征集意见的公示制度。”[5]
最后,恢复原状的经济性评价问题。也就是要选择短期的经济性还是长期的经济性,是选择价值赔偿的经济性还是生态环境整体修复的经济性问题。不同的价值取向会使立法做出不同的选择。很明显,价值赔偿所花费的费用与生态环境修复所花费的费用相比要少得多,但这并不能得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的选择上,价值赔偿应优先适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的结论。这是因为生态环境的受损往往是对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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