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监管改善对策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依据
由于仲裁本身没有一个上级主管机关,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也需要享有公权利的法院介入,而法院本身所肩负的责任也要求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确实存在诸多弊端,并没有完全实现立法时的初衷。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1999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规范体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发展。
(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规定不科学
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载庭前提出[1]。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可以不通过开庭而仅作书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点无从适用。并且,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已提交实体答辩,应认为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辖,允许其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判断仲裁协议无效的机构从世界范围立法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仲裁员或仲裁庭判断;二是法院判断;三是仲裁机构判断。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是当今仲裁立法的趋势。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可以决定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对案件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这部分权利赋予仲裁机构,显然与仲裁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不相称,限制了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力,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受到质疑。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不当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而且,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条件是一致的[1]。即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此一来,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撤销之后,又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势必会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并认识到对至诚裁决进行双重监督的弊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
(三)双轨制监督模式有违司法统一原理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方面采取不同的做法。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较为严格,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对于实体方面的错误也有权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和违法行为,实体内容则不在监督之列,这种区别对待的“双轨制”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国民待遇”,显然是不利于保护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从现行各国的仲裁立法来看,几乎没有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采取双重司法审查标准的,在采取单一司法审查标准的国家里,也很少有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显然,这一司法审查制度不符合当今世界有关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立法趋势。
(四)重新仲裁制度规定不具体
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但由于仲裁法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组织、重新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重新仲裁后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再次适用撤销程序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对有关问题做出了解释,但对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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