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料副本。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岀审查意见报交 通部。
第十三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 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岀行政许可决 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在作岀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 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建立的公路、 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 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 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 务。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 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岀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闭的监理企业,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 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监督检查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 的格式由交通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 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 岀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 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岀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 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岀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 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 整改期满仍
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 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 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 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
以审查办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 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 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附件三: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分级标准
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 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 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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