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tion facil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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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complete with warning signs, isolating network protection facilities
第十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折算为土地楼面价〕、建筑安装综合造价、市政公建配套建设费、财务成本、开发单位的微利和相关税费等组成。
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审核确定;区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区、县政府审核确定。
建房协议价格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应当与取得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签订出让合同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其中属于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还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鉴证。
第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标准、标准。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的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也可以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用于农民动迁安置的住宅,房型设计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三〕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以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四〕符合节地、节能、节材、节水和环保要求,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适用技术的应用。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审批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总体设计文件时,应当征询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建配套设施,并与动迁安置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三章供给和使用
第十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动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各区、县自筹房源等情况,按照全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给计划。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需房源列入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给计划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有关部门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筹供给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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