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贷有风险 追索损失要及时
牛红岩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中国出口商Y公司与俄罗斯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Y公司售给L公司龙虾仁1900箱,总货值181260美元,装船港为青岛,目的港为加里宁格勒无单放贷有风险 追索损失要及时
牛红岩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中国出口商Y公司与俄罗斯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Y公司售给L公司龙虾仁1900箱,总货值181260美元,装船港为青岛,目的港为加里宁格勒,装船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付款交单”。合同签订后,出口商Y公司委托Z公司出运货物,Z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显示:该票货物于2008年7月10日在青岛装船,装于CRLU7800562号集装箱内,由C公司的PACIFIC轮实际承运。
Y公司将正本提单交给托收银行后,一直未收到货款。通过查询,得知货物已被收货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在Y公司的催促下,托收银行将全套单据退给了Y公司。由于Z公司和C公司违法将属于出口商Y公司的货物放掉,使Y公司无法经银行通过“付款交单”的方式收回货款,造成Y公司货值损失181260美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Y公司作为原告,委托我们青岛齐海律师所律师,向承运人Z公司和实际承运人C公司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诉讼,主张由两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令由具体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实际承运人C公司承担全部货值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终审判决书下达后,C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船公司,自动履行了140余万元的付款义务,至此,本案诉讼以出口商Y公司全胜并成功执行而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案例评析】
由于上述案件既涉及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也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此,选择哪个途径更有利于有效维护出口商的合法权益,成为我们必须首先决策的问题。
根据出口商Y公司和俄罗斯L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若发生货款纠纷,可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我们考虑到L公司系俄罗斯公司,存在胜诉后难以执行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向两个国内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是有利于维护出口商权益的最佳途径。
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我们代表出口商Y公司,向法院明确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所谓无单放货,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货申请人的请求,凭其提供的副本提单和/或保函而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提货申请人,从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该规定并未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这也是提单本身所具有的性质;而承运人只有在见到并收回正本提单时才交付货物,早已成为名提单的情况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该义务不能转移给他人。如果承运人违反有关提单的这一规定,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Z公司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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