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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事实服务的,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与全体业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全体业主;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将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不足3个月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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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交接时限】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物业项目交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交接的起算时间为:
(一)约定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事实服务的,应当自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
(三)其他情形,应当自接到全体业主书面告知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原物业服务合同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共同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30日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章 交接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查验依据】物业项目交接可以参照《北京市新建物业项目交接查验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交接查验。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物业项目交接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应当履行配合义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
(二)拒不配合承接查验;
(三)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四)强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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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拒不撤出认定】本办法第十七条所称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
第十九条【强行接管的认定】本办法第十七条所称强行接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共同决定选聘为物业服务单位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但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接管的除外;
(二)原物业服务企业尚未撤出时,未协商达成一致或者未经诉讼、仲裁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章 应急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应急物业服务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住宅小区无人管理,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
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