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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关税条例》存在的问题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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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关税条例》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胡翔海 杜国明 [摘要] 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和保持海关税收持续增长,我国于2004年出台了新《进出口关税条例》。虽然该条例在实践中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同时也存在着不足之处。对此,本文提出相关的完善。因此,鉴于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比走私行为情况更加复杂,对于税率的适用不能简单地参照走私案件的计税原则,而应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若干类型的违规案件税率的适用在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实施细则》中分别做出规定。
“价格磋商”作为海关估价的必经程序不现实。海关估价是促进公平贸易、维护经济秩序和确保进口国关税收入的有效手段。《WTO估价协定》一般介绍性说明的第二点中要求: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在海关与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以便得到按照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的依据。之所以要进行价格磋商,是因为一方可能了解有关相同或类似货物完税价格的资料,而另一方可能没有及时获得相关资料。在无损商业秘密的条件下,双方的磋商将有助于彼此信息的交流,避免海关武断估价,更加有利于保护进口商的合法权益。按照该协定的要求,新《进出口关税条例》第21条规定,海关必须在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才能依次以五种方法估定货物的完税价格。
制定该条规定的原意,是为了遵守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确定海关完税价格。但是,该条规定在目前我国海关的审价实践工作中是无法实施的。一方面,随着进出口贸易的快速增长以及我国海关估价制度的逐步调整和完善,现场海关审价工作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在海关不断加大打击走私犯罪行为的同时,价格瞒骗已逐渐替代闯关、夹藏、伪报货名等手段成为当前走私分子采用的首选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审价工作,已成为当前海关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
然而,在审价工作中,由于货物的价格本身是无形的,交易时间、数量、原产地、特殊经济关系等各种因素都会对价格产生一定的影响,海关往往很难证明申报价格的真伪性。另外,全均每人每工作日需处理3宗。因此,如果所有海关估价都按价格磋商程序办理,必须经过发出质疑、提供资料、相互磋商、估定价格等多个步骤,仅凭现有海关审价人员是不足于应付该项工作。仅以黄埔海关辖下太平分关为例,,其中共对31382票商品实施估价,补征税款9070元,约占所征收税款的17%。目前,该关仅有两名审价人员,如果完全按照新《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所有估价均要求双人作业并走价格磋商程序(通常需十五日),那么通关效率将会大幅度降低,加大纳税义务人的运营成本。目前,该关仅对非加工贸易审价估价实施价格磋商程序,该类货物占审价补税的11%。而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的审价工作还是按旧审价模式直接估价,不经过价格磋商程序,该类货物占审价补税的89%。这是因为:一方面加工贸易企业大部分商品是免税进口,涉及征税的商品较少,且通常不能提供符合海关审价要求的各类单证;另一方面,该类企业要接受海关的监管,受制于海关,对海关估价一般不会申请复议。采取上述措施,企业的通关速度加快了,海关又收到税款了,双方表面上达到“共赢”的局面,自然纳税争议也就少了。据了解,该现象在全国海关也十分普遍。由于该审价工作程序不符合新《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要求,也与《WTO估价协定》相违背。因此,如何解决现行海关审价中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已成为海关税收法制工作中的难题。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第一,设立价格磋商简易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简易程序,规定对诉讼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小的案件可以适用该程序。通过简化程序,“既有助于当事人通过诉讼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使诉讼中人、财、物的配置更趋于有效、合理。”同样,在现场海关审价工作中,也存在许多货物价值较小、补税金额少、价格相差幅度不大,且企业与海关争议较小的估价事例。建议海关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实施细则》中作出相应规定,对该类货物的审价适用简易程序。这样,即能作到依法行政,将有限的资源用于复杂的审价工作中,提高海关估价效能,保证海关税收应收尽收;又可以加快通关速度,减少审价成本,最大程度维护纳税义务人的权益。第二,建议实施“普遍价格申报制度”。我们可以看到,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统一规范的估价制度,其核心就在于“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在最大限度内应为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获得准确的“成交价格”,一些国家海关采用了“普遍价格申报”方法(如美国),即“要求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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