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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30 个工作
日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延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
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型号核准代码保
持不变;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 5
年。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获得型号核准证后,可以依据国家
无线电管理有关允许变更的情形和程序向国家无线电管理
4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
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
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冒用。
第十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核
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内,被
许可人应当保证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能力、技术力
量、质量水平不降低,射频技术指标与型号核准证核定的项
目一致。
第三章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七条 生产、进口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
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设备”)无需取
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
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微功率设备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如对
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
并在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微功率设备必须承受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规定的工业、科
5学及医疗(ISM)应用频段内工作的微功率设备,还应当承
受 ISM 应用设备产生的射频能量的干扰。微功率设备受到有
害干扰时不受法律保护,但可以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
告。
第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相关产业发展和频
率使用情况编制、调整微功率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并向社
会公开。编制、调整微功率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应当征求相
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微功率设备的调整或控制装置应仅限于规定
的技术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或控制,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场
景、扩大发射频率范围、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
功率放大器),更改发射天线。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应当遵守国
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中按照微功率
设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自我声明。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于出厂
前或者入境前添加或者显示微功率设备专用标识。微功率设
备专用标识样式和使用方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以及相关行
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鼓励
通过自愿性认证等方式保障微功率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第二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微功
率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
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
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
可目录的,还应当遵守我国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
寄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
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
备临时进关的,应当向进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
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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